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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告诉你为什么家庭主妇更容易“被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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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志公益 发表于 2017-12-29 10:42: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原标题:律师告诉你为什么家庭主妇更容易“被负债”?


2016年5月26日,微博网友“被负债—泉州兰谨”(下称兰谨)在新浪微博发表了《婚姻有风险,领证需谨慎》的文章,文中称其与前夫离婚后,收到法院开庭传票,质问前夫才知前夫在婚内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帮他的父亲或作为担保人,或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借款300多万,用于偿还前夫的父亲之前欠下的高利贷利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兰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文章在新浪微博发表之后,引起了极大反响。《婚姻法》实行法定财产制,若夫妻双方对财产无特别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私法领域,权利义务对等,夫妻一方既已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则其对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同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即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

本文将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否均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相应分析、讨论。

一、具体法规要看清

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规

1、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该条款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司法解释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对第三人债权的例外情形,但该条对举证人的证明责任要求较高,要求同时证明债权人不仅知道夫妻对婚内财产存在特别约定,而且知道该约定的具体内容。划分这种证明责任的原因是夫妻对于其财产的约定及处分具有内部性,除非其主动向外部披露,否则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难以知悉。法律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操中,若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法院一般会根据该条款判决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解读:

法律不能割裂地解读、适用。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出台背景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二)》时,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均出现了夫妻通过假离婚的方式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但二十四条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其不能超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原意,否则会扩大四十一条的适用范围。同时,《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处理的是夫妻内部财产关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处理的是外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适用的范畴不同。

二、婚内不知情负债,真的无计可施?

→重点一: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近四五年来,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开始增多。2014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了《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文号:(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的答复),该答复明确了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此外,在2015年,民一庭又作了《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文号:[2015]民一他字第9号),该答复明确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重点二:维护妇女儿童权益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的总体意见是:处理这类纠纷一定要兼顾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妇女儿童权益的维护两个方面。

律师解读:

综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答复可知,“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仅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条件,其实质条件是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夫妻双方均共享了从该举债中带来的利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除了以举债时间作为认定标准外,还包括考虑夫妻是否存在举债合意,举债的目的是否用于家庭共同利益等因素,但这应由有异议的夫妻一方来进行举证。


三、担保和负债大不同

因笔者未阅读过兰谨在《婚姻有风险,领证需谨慎》中提到的案件的案卷材料,故不对该案具体案情作任何法律判断。仅就兰谨文中提及的情形作相应讨论。

文中,兰谨提到“他在婚内背着我,帮他的父亲或作为担保人,或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借款300多万,用于偿还前夫的父亲之前欠下的高利贷利息,还有些钱前夫的父亲根本说不出去向”。就法律事实而言,夫妻一方对外作担保和对外负债的法律后果不同:

(一)若是丈夫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则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该笔债务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兰谨可以要求她的代理律师基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及证据,判断是否符合此种情况。

在这里,提醒已婚女性注意:除非自己能够承担可能产生的最坏的可能性,否则不要轻易为配偶的生意或投资或其他经营等作担保或抵押。笔者在2015年经办过一个本金1000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案基本案情是:买方公司与卖方公司就购买沥青签署了《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丈夫作为卖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仅以其个人名义为该笔1000万的生意签署了《担保合同》,提供了个人担保。并且,该丈夫还与妻子一同就其夫妻名下共有的房产与买方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以房产提供了物保。后卖方公司收款1000万元不发货,被买方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通过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共同所有的房屋抵押给买方公司的行为可知,妻子知悉基本交易事实。故判决妻子对丈夫在该案货款1000万以及违约金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

(二)如果是丈夫一方对外负债,且妻子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妻子应当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兰谨可以从其前夫该笔债务的性质、夫妻的举债合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支出水平、兰谨个人收入水平等方面搜集证据来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亦未从该笔债务中受益。

四、财产保护措施tips

1、女方可与男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财产作书面约定,并经公证处公证。需要提醒的是,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如果没有向债权人披露,且无法证明丈夫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生活,除例外情形,女方同样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约定财产制一般在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处分有争议的情况下比较有用。

2、夫妻对于其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对于家庭的“大事”均参与决策并保持知情,其中包括家庭的大笔开支,譬如购房、购车、购置大宗家用电器、扶养费、赡养费、投资款、向第三人借款等情形。对于婚内购置的不动产、特殊动产(譬如车辆、游艇等),建议登记时同时登记夫妻双方为所有权人。

3、女方继承遗产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是女方的父母或赠与人只有单独给予女方的意愿,则应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并对遗嘱或赠与合同进行公证。

4、如果女方已经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对外所负的债务被债权人列为共同被告,首先应保持冷静。明确:在一般情况下,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一方。此外,若该债务系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认可这一债务存在。作为共同被告的女方可以根据法律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存在并具有合法性;如果自己有证据,也可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非法。

律师解读:

注意,全职家庭主妇确实更危险。2015年,笔者经办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丈夫向出借人借款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其妻一直在家没有外出工作。后因丈夫未向出借人按时清偿款项,出借人将夫妻双方共同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对该30万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作为家庭唯一收入来源,其所借款项产生的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妻子应共同偿还。


---来源:新媒体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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