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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国务院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信号非常明确且强烈! [打印本页]

作者: gongyi020    时间: 3 小时前
标题: 国务院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信号非常明确且强烈!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是该条例自1998年颁布、2016年微调后的又一次重要修改。


这次修改并非对《条例》的大修大改,而是聚焦于几个关键点,共8条,但释放的信号非常明确且强烈:对社会组织的管理,正在从注重“入口”登记,向全过程、精细化、差异化监管转变,尤其对行业协会商会的“退出机制”和“内部治理”提出了前所未有的具体要求。


这次修改主要围绕两个核心展开:一是强化了对“行业协会商会”这类特殊社会团体的管理,赋予了相关机关更强的干预和整合权力;二是全面打通并规范了社会团体的“退出通道”,让“僵尸社团”和问题社团的处置有法可依。


这标志着我国社会组织管理的重心,正从“怎么成立”全面转向“怎么运作”和“怎么退出”。这对于提升社会组织整体的质量和公信力,意义深远。


第一条:为行业协会商会戴上“紧箍咒”——整合与退出有了行政命令


原文: 一、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的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对存在会员或者机构规模过小、业务领域划分过细、功能作用较弱、业务交叉重叠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合并;对存在任务已完成、行业调整需要、运转严重失灵、严重扰乱秩序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终止。”


这是本次修改中最重磅的一条。它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对于行业协会商会,管理部门不仅仅是“看门人”,更可以是“规划师”和“清道夫”。


1.“可以要求合并”:这是为了解决长期以来行业协会商会“多、小、散、乱”的顽疾。过去,一个行业可能有多个协会,各自为政,会员重复,不仅增加企业负担,也无法形成合力。现在,管理部门有了“合并同类项”的尚方宝剑。那些规模过小、功能重叠、形同虚设的协会,将被强制整合。这对优化行业生态、提升协会的代表性和服务能力是重大利好。


2.“可以要求终止”:这为那些“僵尸协会”(运转严重失灵)或“害群之马”(严重扰乱秩序)的退出提供了直接依据。特别是“任务已完成”和“行业调整需要”这两条,体现了动态管理的思路,意味着行业协会不是“终身制”,它的存续必须与行业发展需求相匹配


3.潜在风险与思考:权力大了,责任也大了。如何界定“功能作用较弱”?谁来判定“业务交叉重叠”?在执行过程中,如何避免“一刀切”,确保程序的公正透明,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将是未来实践中需要高度关注的焦点。行政命令的边界在哪里,需要更细致的配套细则来框定。


第二条:清算程序法治化——告别“一跑了之”


原文: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债务处理等清算工作,行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社会团体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这一条将清算程序大大细化,并引入了司法力量。


1.明确了清算责任主体和指导方:过去,很多社团注销难,难在不知道如何清算,或者负责人“失联”导致无法清算。现在明确了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行业管理部门也要配合,责任划分更清晰


2.引入了司法强制清算:这是最大的亮点。如果社团自己“赖账”不清算,管理部门或利害关系人(比如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这相当于给“老赖”社团套上了司法枷锁,让债权人的权益有了保障,也解决了登记管理机关缺乏强制执行手段的困境。从此,注销不再只是“你情我愿”的事,而是“必须完成”的法律程序。


第三条:行政力量“托底”注销——解决“死不了”的难题


原文: 三、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行业协会商会存在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合并或者终止方案,经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审核后,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有关行业协会商会难以自主办理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注销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办理。”


这一条堪称第一条的“执行保障条款”。第一条赋予了管理部门“要求合并或终止”的权力,但如果被要求的协会不配合、不执行怎么办?这一条给出了答案。


1.“难以自主办理”:这个表述非常关键。它涵盖了多种情况:可能是协会内部瘫痪,没人负责;可能是负责人拒不配合;也可能是内部矛盾重重,无法形成决议。


2.行政“代为”申请:在这种情况下,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或注销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就直接给办了。这等于打通了行业协会商会行政强制退出的“最后一公里”。对于解决那些“死又死不了,活又活不好”的“僵尸社团”问题,这是一记快刀斩乱麻的重拳。


第四条:财产处置原则化——为后续细则留白


原文: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这一条看似简单,实则“举重若轻”。它没有具体规定财产怎么分,而是指向了“国家有关规定”。这个“有关规定”是什么?可能是未来的新规,也可能是《民法典》等上位法。这种留白的处理方式,既保证了本次修改的简洁性,也为未来可能出台的更详细的、针对不同类型社团(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的财产处置细则留下了空间。


对于公益慈善组织而言,注销后的财产应遵循“流向近似宗旨的公益组织”这一公益性原则,希望未来的“有关规定”能进一步明确和强化这一点


第五条:强化内部治理——新增吊销情形


原文: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予以撤销登记”修改为“吊销登记证书”。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内部管理不力导致运转失灵的”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这一条是对罚则的修订。


1.“撤销登记”改“吊销登记证书”:这是一个法律用语的规范,使其更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表述,性质上更为准确。吊销,意味着是一种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的惩戒。


2.新增“内部管理不力导致运转失灵”:这极大地强化了对社团内部治理的要求。以前,可能只有违法活动才会被处罚。现在,如果内部管理混乱,比如理事会长期不开会、财务制度混乱、负责人争权夺利导致组织瘫痪,都可能成为被吊销证书的理由。这是将“过程监管”落到实处,倒逼社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代法人治理结构。


3.明确“不按规定变更、注销”也是违法:这呼应了前面的修改,再次强调了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是法定义务,不履行就要受罚。


第六条与第七条:法条衔接与表述统一


原文: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依法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修改为“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


这两条主要是为了与其他法条衔接,确保法律体系的统一。第六条明确了,如果社团在其他方面违法(比如经济犯罪),相关执法部门认为该吊销证书的,登记管理机关要配合执行。第七条则再次确认了“吊销登记证书”与“撤销登记”一样,都会导致法人资格终止,并引发后续的证书、印章收缴等程序。


第八条:扩大监管主体,升级问责机制


原文: 八、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这一条针对的是管理者自身。


1.扩大监管责任主体:将“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也纳入进来,意味着这些部门如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也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构建了一个更全面的问责网络,防止出现新的权力寻租。


2.“处分”替代“行政处分”:用词的变化,意味着处分的依据可能不局限于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条例,还可能包括党纪处分等,问责力度和范围都更广了。


综观此次修改,可以清晰地看到,国家对社会组织的管理思路正在发生深刻转变。对于占比较小但影响较大的行业协会商会,政府的手正在变得更“硬”,通过行政整合和强制退出,优化行业组织的结构和效能。而对于所有社会团体,从清算程序的司法化,到内部治理的罚则化,再到管理者自身的问责化,一个覆盖社会组织全生命周期的法治化、精细化监管闭环正在加速形成。


这是一场社会组织领域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短期内,可能会对一些运作不规范、功能不彰的社团带来冲击和阵痛。但从长远看,“有进有退、优胜劣汰”的生态环境,将有效净化社会组织队伍,提升整个行业的公信力和活力。对于那些真正扎根一线、治理规范、使命清晰的社会组织而言,这无疑是一个好消息,因为清理了“杂草”,良田里的“庄稼”才能长得更好。


我们期待,随着配套细则的完善和各地实践探索的深入,这次修法能够真正落地生根,推动中国社会组织走上一条更加健康、有序、高质量的发展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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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善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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